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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700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23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0993035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2月11日持原所任職之○○鄉公所(下稱○
○鄉公所)離職證明書【(服務起迄日期:97年 2月 1日(誤繕為93年 2
月 1日)至97年 4月30日,離職原因:契約到期)】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服務證明書(受僱日期:96年 7月 2日,離職日期:96
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
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最終離職退保單位為○○鄉公所(加保
日期:98年 5月21日,退保日期:98年 8月11日),爰以99年 2月23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 09930350300號函復訴願人其申請失業認定,應不予認定。
該函於99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14日在本府單一申訴
窗口市長信箱聲明訴願, 5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
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第 2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
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
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14日勞保一字第0930030042號函釋:「...
... 說明:......二、有關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其離職退保單位
之認定,應如何執行之疑義......因於其再就業之日起已喪失失業勞
工之身分,自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故於
其重新就業而自行離職時,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具之證
明書辦理求職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持坪林鄉公所離職證明書及工信公
司服務證明書申辦失業認定,已合於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認為該條文後段之「契約期間」係指定期契約,並以訴願
人離職後再就業已逾14日為由而不予認定,實為曲解法令,違反法律
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2月11日持原所任職之○○鄉公所離職證明書及○○
公司服務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
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最終之勞保離職退保機關為○○
鄉公所,乃不予失業認定,有訴願人 99年2月11日就業保險失業(再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之訴
願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持○○鄉公所離職證明書及○○公司服務證明書申辦失
業認定,已合於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不予失業
認定,為曲解法令云云。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年內,
應檢附離職證明等資料,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
請失業認定。又失業勞工自其再就業之日起已喪失失業勞工身分,故
於其重新就業而自行離職時,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具之
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揆諸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93年7月14日勞保一字第0930030042號函釋自明。查依卷附訴願
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顯示,訴願人於96年11月14日及97年5月1日分別
自○○公司及○○鄉公所離職後,復先後於○○古蹟博物館(97年 7
月 1日至97年10月 8日)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0月30日至
98 年 4月21日)任職。嗣又自98年 5月21日於○○鄉公所任職,故
其於 98年 8月11日自○○鄉公所離職而欲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
給付,自應以最後離職退保單位即○○鄉公所之離職證明文件申辦失
業認定,而不得以其前所任職之○○鄉公所離職證明書及○○公司服
務證明書據以申請。次按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 2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
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該條文所謂之
契約已明定係指「定期契約」。訴願人所持○○鄉公所離職證明書載
明離職原因為契約到期,縱使係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定期契約屆滿離職
,惟因○○鄉公所並非其最後離職單位,亦不得執此據以申請。訴願
主張等節,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不予失業認定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自○○鄉公所離職後,業於 99年2月25日持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記(紀)錄向原處分機關請領失業給付並獲核付在案,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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