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15日
北市勞二字第0993409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公司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25日向訴願人提出職務調整方案,訴願人以○○公司之職務調
整方案未符合調職五原則,且未待訴願人選擇即要求訴願人主動離職,請
求○○公司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訴願人就上開爭議事項申請勞資爭
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因雙
方歧見過大,協調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99年 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嗣訴願人於99年 1月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訴訟期間(自99年 2月 1日起
至 100年 1月31日止)之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共
計20萬 7,360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9
年 4月 6日第57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
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依補助辦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不予
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4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934096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9年 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
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
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
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
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第 1項、第 2項前段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
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
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
限。」第 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
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
前段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
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
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違反調職五原則逕將訴願人解僱,應屬
不當解僱,請重新審核,給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資遣費給付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
23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致協調不成立
在案。訴願人乃於 99年1月21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嗣於 99年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計 20萬7,360元;經審核小
組99年4月6日第57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
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
關98年12月23日協調會紀錄、訴願人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99年4月6日第5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違反調職五原則即屬不當解僱云云。按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
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
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
訴願人民事起訴狀內容所示,訴願人之訴訟標的皆為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與不當解僱有別;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
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復定有明文。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
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
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
、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
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
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
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
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
組第57次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
召集人,8位委員並有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
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
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
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本件
申請係屬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重
大勞資爭議案,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