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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406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1
日及99年 1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均為7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各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各不足 1人),乃以99年 4月26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93406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
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8年 12 月份及99年 1月份差額補助費各新臺幣(
下同) 1萬 7,280元( 2件共計 3萬 4,560元)。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99年 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5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
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
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8年11月員工人數達67人,原擬依法進
用身心障礙人員,適值員工吳○○因缺血性中風住院,吳君因家計需
要,希望在出院後仍能留任,訴願人在人事精簡政策下,並基於照顧
員工,乃告知予以保留職缺,惟希望吳君能申請身障證明。嗣 99年3
月吳君來電告知因條件不符無法申請身障證明,並表達辭職意願。訴
願人為體恤重病員工,故無法即時招募身障人員,請求免繳差額補助
費。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8年12月1日及99
年1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均為7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各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
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各
1萬 7,280元( 2件共計 3萬 4,56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精簡人事政策,且為體恤重病員工乃予以保留職缺,
惟因條件不符無法申請身障證明,故無法依規定即時招募身障人員,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
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所稱身心障礙
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
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障礙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
項、第 3項、第43條第2項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自明。本件
依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 98年12月1日及99年1月1
日參加勞保投保總人數均為70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
於98年12月份及99年1月份未足額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因吳姓員工重病予以保留職缺並要求其申請身障
證明,惟該員工非屬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障礙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自不得計入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又
原處分機關為提醒員工總人數將屆67人之各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
業機構,業以98年9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4614200號函通知含訴願
人在內之 114個單位及早規劃及預作因應準備。原處分機關已盡主管
機關告知之能事,訴願人要難以精簡人事政策及體恤重病員工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應限期繳納98年12月份及99年1月份差額補助費各1萬7,280元(2件共
計3萬4,56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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