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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14日
北市勞二字第0993375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因拒絕接受職務調
動,經該公司於民國(下同) 96年 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遂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9月21日召開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遞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遭駁回,乃
續上訴最高法院。嗣訴願人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
(下稱審核小組)先後於97年 2月27日第42次會議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萬 6,984元(原處分誤植為15萬8,976 元)、律師費 4
萬元;97年 7月22日第51次會議核予補助第二審裁判費15萬 9,768元、律
師費 4萬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 3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第三審裁判費15萬 8,976元及律師費 4萬元(共計19萬 8,976
元),經審核小組99年 4月 6日第57次會議決議:「......(二)本案雖
係確認僱傭關係之案件,惟第 1、 2審部分已補助......,案件復經地方
法院、高等法院審判,雙方爭點業已釐清,事實已臻明確,本件確非雇主
不當解僱案件,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依補助辦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不予補助。」原處
分機關乃以99年 4月14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3750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
所請。該函於99年 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5 月 5日在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5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
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
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
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
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
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第 1項、第 2項前段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
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
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
限。」第 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
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
前段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
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
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前已認定屬不當
解僱案件,並建議循司法途徑解決。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訴願人經第一
審、第二審判決敗訴即審認本件確非不當解僱而不予補助,有裁量之
瑕疵,且有違人民對行政機關行為之正當合理信賴;本件之事實及爭
點宜由司法機關判斷。本件顯有勝訴希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有關調職及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經原處分機
關於 96年 9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乃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經審核小組先後核予補助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在案
。嗣訴願人於 99年 3月26日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第三審裁判費 15萬 8,976元及律師費 4萬元(共計19萬 8,976
元),經審核小組99年 4月 6日第57次會議決議,以本件非屬雇主不
當解僱案件,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 96年 9月21日調解會議紀錄
、訴願人民事上訴狀、及審核小組第42次、第51次及第57次會議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前已認定屬不當解僱案件,
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訴願人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敗訴即審認本件確非
不當解僱而不予補助,有裁量之瑕疵,且有違人民對行政機關行為之
正當合理信賴,又本件顯有勝訴希望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
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
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
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
,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
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
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
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
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
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
小組第57次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
為召集人,8位委員並有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
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
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本
件確非屬雇主不當解僱案件,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決議,應予以尊重。另本件訴願
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申訴,經該處派員前往明尼蘇達公
司實施勞動檢查,並回復訴願人略以,調職適當與否顯屬勞資爭議,
縱調職不當,亦難遽認該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規定,爰建議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該處並未認定本件屬不當解
僱案件,且其亦無權認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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