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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2日北市勞
二字第0993154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之工友,因回復工作權爭議
事件,經本府於民國(下同)98年 7月 8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
因雙方歧見過大,故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98年 7月28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訴願人並於98年 8月 3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經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審認係屬不當解僱訴訟案
件,於98年 9月30日第53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 4萬元、裁判費 1萬 1,791元及第一審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6個月,
每月 1萬 7,280元。前開訴訟經法院命訴願人補繳裁判費 4萬 2,966元,
訴願人再次於98年 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裁判費,經審核小組
99年 1月27日第56次會議決議全額補助。訴願人復於99年 2月 4日申請補
助自99年 1月至 100年 1月之生活費,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4月 2日北市
勞二字第09931542800 號函復略以,關於訴願人再次申請訴訟期間之生活
費用,可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於提起第二審訴訟
程序後 6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9
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
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
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
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 5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
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
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
,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 。」第 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 3款規定:「申請本
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
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
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
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未獲其他單位補助切結書外,
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第二審或第
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三、申請生活費
用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
」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一、裁判費、執行費
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二、律師費補助
:(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
章程所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三、生活費用
:訴訟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數額補助。工會幹部每人最長補助
二年,一般勞工每人最長補助一年......。」第 7條第 1項、第 3項
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
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
、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
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8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審核小組同意補助之案件,由勞工局與申請人以書面訂
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殯葬處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仍
在第一審階段。因生活拮据,有補助需求,故再次申請,惟原處分機
關未送審核小組審議逕予駁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與殯葬處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第一審訴訟,先後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律師費、裁判費、生活費及補繳裁
判費。經審核小組認本案係不當解僱訴訟案件,分別於 98年9月30日
第53次及99年1月27日第56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一審律師費4萬元
、裁判費5萬4,757元(1萬1,791元+4萬2,966元)及生活費用6個月,
每月 1萬 7,280元( 1萬 7,280元*6個月=10萬 3,680元)。嗣訴願
人復於99年 2月 4日第一審訴訟未終結前申請補助自99年 1月至 100
年 1月之生活費,經原處分機關以第一審訴訟期間之生活費業已補助
在案,訴願人未提供已進入第二審訴訟程序之新事證,係重複申請為
由,乃否准所請,固非無見。
四、惟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並制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
第5條第 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7條
及第 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
經審核小組同意補助之案件,即應由原處分機關與申請人以書面訂立
行政契約。是原處分機關受理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案,應依前開
辦法以審核小組之決議內容為准否之處分。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
系爭申請案後,未經審核小組審議,遽為否准之處分,已違反前開辦
法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是關於事實、理
由及法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
確性原則。又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
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綜觀原處分所載內容,並無其所依據
法令之相關具體法條等之記載,自難謂合法適當。則本件原處分書既
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
即與同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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