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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牙醫診所
    代  表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30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66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 98年 5月2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11470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2名(
    牙醫助理)在案。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黃○○(下稱黃君)、范○○(
    下稱范君),分別於 98年 6月12日、98年 8月11日為其等 2人投保就業
    保險,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黃君第 1個月之僱用補助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核撥在案。嗣訴願人於 99年 3月17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僱用黃君第 2個月至第 6個月及范君第 1個月至第 6個月之僱用補
    助11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 11點第 1
    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 3月30日北市
    就服二字第 09930668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
      第 7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
      補助申請單位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僱用期
      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
      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
      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
      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前項文件不全者,
      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人需在計畫執行完
      畢30天內提出申請,也未告知逾期就不補助。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及
      第11點未有任何字句提到超過30天提出申請就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
      全部不予補助之處分太過官僚,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
      作機會2名在案。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黃君、范君,並分別於98年6
      月12日、98年8月11日為其等2人投保就業保險。本件計畫訴願人最後
      僱用之范君其僱用補助期間為 98年8月11日至99年2月6日,是申請補
      助期限為 99年3月8日,惟訴願人遲至99年3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僱用黃君等 2人之僱用補助11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
      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人需在計畫執行完畢30天內提出
      申請及逾期就不補助,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云云。按申
      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
      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單
      位申請補助,違反本計畫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此為立即上工計畫
      第10點第1項第12款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申請補助期
      限截止日為 99年3月8日,已如前述,惟訴願人遲至99年3月17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訴願人申請信封影本附卷可
      憑。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另原處分
      機關於 98年5月27日核定訴願人工作機會員額函所附之「立即上工計
      畫使用手冊」中已載明僱用補助款相關之申請規定,且訴願人前已申
      領僱用黃君第 1個月之僱用補助,對申請期限規定應已知悉。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
      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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