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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5月5日北市職訓
訓字第0993028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 98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
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於民國(下
同)99年 4月27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99年 5月 5日北市職訓訓字第09930288
200 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成績複查結果確為不
及格。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
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
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
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
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
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
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科試務。」第10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
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
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第 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
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
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
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
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第 55條第
1 項第 2款、第 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
列方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
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
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
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
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
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
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若干試題題意不清,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有疑
義之試題重新評閱。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 98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嗣訴願人申
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始評審紀錄檢視,並無漏評或計分
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
無誤,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答案卷原始評分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若干試題題意不清,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評閱云云。按技
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
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
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此
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查原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
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
,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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