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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就業歧視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 99年4月14日北市勞
    二字第0993329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具有勞工身分之管理
      員,停管處以訴願人對查勤幹部為言語嘲諷,違反臺北市公有收費停
      車場工作規則第 41條第1款規定為由,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
      北市停人字第09840024800號令核定訴願人記過1次。訴願人認其因階
      級、身心障礙、以往工會會員身分,遭受歧視,乃於 99年1月28日以
      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申訴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
      。經勞工局以 99年 3月 8日北市勞二字第 099320777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 ......說明:......三、有關台端於99年 1月28日臺北
      市政府就業歧視申訴書內容,勾選『階級歧視』、『身心障礙歧視』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一事......請台端於文到10日敘明在僱
      用時除具有上述適法性身分外,係因『階級』、『身心障礙』、『以
      往工會會員身分』等理由受到不公平或不同的差別待遇具體事證及遭
      歧視方式及提供具體人證物證等,俾利釐清就業歧視是否存在......
      四、倘台端僅對於停管處依『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對台
      端所為各項人事懲處,認為有所不當,係涉雇主管理權,如非因勞動
      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應非具有歧視行為,建請循機關內部處理管道申
      訴,較為適當 ......。」嗣訴願人於99年 3月23日補充理由。勞工
      局審認訴願人仍未提供具體事證,乃依相同理由以 99年 4月14日北
      市勞二字第 099332921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99年 4月14日函
      ,以勞工局違反作為義務,於 99年 5月 7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
      起訴願,經該委員會以 99 年 5月 12 日勞訴字第 0990013835號函
      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復於 6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工局檢卷
      答辯。
    三、查上開勞工局99年 4月14日北市勞二字第 09933292100號函內容,僅
      係該局就訴願人申訴案件請訴願人協力提供相關事證以利調查,並教
      示訴願人如係對人事懲處認有不當,建議循內部處理管道申訴。核其
      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亦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
      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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