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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15日
    北市勞二字第0993409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因結算年資費用及退休
    金給付等事項與○○公司間有爭議,○○公司遂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
    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7月17日召開
    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因雙方歧見過大,故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之訴。嗣訴願人於 99年 1月27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 6萬 3,750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
    組)99年 4月 6日第57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訟案件
    ,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依補助辦法第 7條第3 項
    規定,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4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4096
    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
      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
      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
      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第 1項、第 2項前段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
      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
      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
      限。」第 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
      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
      前段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
      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
      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未配合○○公司造假退職金,而遭資
      遣,○○公司已構成不當解僱。且○○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結清訴願
      人退職金,亦屬重大勞資爭議。原處分機關應補助訴願人於此案件之
      裁判費與律師費。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給付退休金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勞資
      爭議案件調解會,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退休金等。嗣訴願人於 99年1月27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 6
      萬3, 750元;經審核小組99年4月6日第57次會議決議,該案為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予補
      助。有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17日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
      民事起訴狀、訴願人填具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
      審核小組99年 4月 6日第5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不核予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結算訴願人年資,且因訴願人
      不願配合造假退職金即資遣訴願人,已構成不當解僱及重大勞資爭議
      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
      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
      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
      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
      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
      核認定者,復為前揭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又有關審核小組對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
      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
      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
      會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
      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
      ,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
      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
      應予以尊重。查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
      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57次會議簽
      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 8位委
      員並有 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
      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上開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
      及第 3項規定,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
      ,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
      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審認作成訴願人本件申請係屬請求給付退
      休金之訴訟案件,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
      前揭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決議,
      應予以尊重。況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對○○公司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來判斷該勞資爭議案件之性質,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事項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第
      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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