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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5月5日北市職訓
    訓字第0993028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 98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
    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於民國(下
    同)99年 4月28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99年 5月 5日北市職訓訓字第09930288
    200 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成績複查結果確為不及
    格。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
      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
      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
      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
      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
      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
      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科試務。」第10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
      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
      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第 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
      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
      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
      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
      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第 55條第
      1 項第 2款、第 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
      列方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
      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
      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
      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
      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
      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
      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B卷第2題配分4分,題目大意為「施工中變更設
      計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於竣工時一次報驗?」答案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第 27條之法條內容。訴願人完全照之書寫,卻被評為0分,影
      響成績是否及格。請查明有無疏漏。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 98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嗣訴願人申
      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始評審紀錄檢視,並無漏評或計分
      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
      無誤後,乃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B卷第2題答案係照法規內容書寫,不應被評為0分云
      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
      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
      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
      評閱,此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
      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
      處理後,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
      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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