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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7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0993086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
    8 年11月2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25021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停車場管
    理員) 4名。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月2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235800
    號函同意核撥訴願人僱用張○○(下稱張君)、鍾○○(下稱鍾君)、陳
    ○○(下稱陳君)及曾○○(下稱曾君)第 1個月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 4萬元; 99年 3月 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329200號函同意核撥僱
    用張君、鍾君及曾君第 2個月之補助款 3萬元;99年 3月24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 09930659900號函同意核撥僱用張君、鍾君及曾君第 3個月之補助款
     3萬元,合計同意核撥 10萬元。嗣因訴願人使張君及曾君2 人於夜間工
    作時間達12小時,經本府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3月 9日府勞二字第 099326214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立
    即上工計畫第10點規定,以99年 4月 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2621400號
    函撤銷98年11月2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2502100號函核定之工作機會,
    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10萬元。訴願人不服,於 99 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10點
      第 1項第11款及第 3項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一)申請單位於補助期間
      ,僱用本計畫失業者之相關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違反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規定者,執行單
      位得撤銷或廢止申請單位核定之一部或全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之裁處書僅針對張君及曾君 2人於99
      年1月部分工時超時工作予以處分,原處分機關卻撤銷4位勞工,有違
      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僱用張君及曾君 2人於夜間工作達12小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且經本府裁處在案,爰依立即
      上工計畫第10點規定,撤銷98年11月20日核定之工作機會,並追繳已
      核發之補助款10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之裁處書僅針對張君及曾君2人於99年1月部分工時
      超時工作予以處分,原處分機關卻撤銷立即上工計畫核准之 4位工作
      機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申請單位於補助期間,僱用立即上工計
      畫失業者之相關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已
      領取者,應予追繳,執行單位並得撤銷或廢止申請單位核定之一部或
      全部,此為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於補助期間,僱
      用立即上工計畫失業者,卻經查獲所僱用之張君及曾君,於夜間工作
      達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經本府裁處訴願人6
      ,000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規定撤銷98年11
      月2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502100號函核定之4名工作機會,並追繳
      已核發補助款10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撤銷原核定之工作機會
      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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