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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7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0993086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
8 年11月2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25021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停車場管
理員) 4名。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月2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235800
號函同意核撥訴願人僱用張○○(下稱張君)、鍾○○(下稱鍾君)、陳
○○(下稱陳君)及曾○○(下稱曾君)第 1個月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 4萬元; 99年 3月 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329200號函同意核撥僱
用張君、鍾君及曾君第 2個月之補助款 3萬元;99年 3月24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 09930659900號函同意核撥僱用張君、鍾君及曾君第 3個月之補助款
3萬元,合計同意核撥 10萬元。嗣因訴願人使張君及曾君2 人於夜間工
作時間達12小時,經本府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3月 9日府勞二字第 099326214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立
即上工計畫第10點規定,以99年 4月 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2621400號
函撤銷98年11月2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2502100號函核定之工作機會,
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10萬元。訴願人不服,於 99 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10點
第 1項第11款及第 3項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一)申請單位於補助期間
,僱用本計畫失業者之相關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違反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規定者,執行單
位得撤銷或廢止申請單位核定之一部或全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之裁處書僅針對張君及曾君 2人於99
年1月部分工時超時工作予以處分,原處分機關卻撤銷4位勞工,有違
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僱用張君及曾君 2人於夜間工作達12小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且經本府裁處在案,爰依立即
上工計畫第10點規定,撤銷98年11月20日核定之工作機會,並追繳已
核發之補助款10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之裁處書僅針對張君及曾君2人於99年1月部分工時
超時工作予以處分,原處分機關卻撤銷立即上工計畫核准之 4位工作
機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申請單位於補助期間,僱用立即上工計
畫失業者之相關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已
領取者,應予追繳,執行單位並得撤銷或廢止申請單位核定之一部或
全部,此為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於補助期間,僱
用立即上工計畫失業者,卻經查獲所僱用之張君及曾君,於夜間工作
達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經本府裁處訴願人6
,000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規定撤銷98年11
月2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502100號函核定之4名工作機會,並追繳
已核發補助款10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撤銷原核定之工作機會
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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