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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406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 1
    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7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 1人),乃以99年 4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4066700號限期繳納
    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9年 1
    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7日及 5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
      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
      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餐飲服務業,員工流動性高,僅根據每
      月 1日為認定基準,實與現況不符。且訴願人以每月「適用就保人數
      」為計算依據,則 99年1月份適用就保人數為66人,並未違反規定,
      請原處分機關告知人數核定之法源依據。又原處分機關事先未曾警示
      提醒,造成訴願人需負擔數月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9年1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 67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之事實(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
      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根據每月 1日為認定基準,與現況不符。且訴願人99
      年1月份適用就保人數為 66人,並未違反規定。又原處分機關事先未
      曾警示提醒云云。按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
      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
      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此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3項
      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
      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99年1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總人數為67
      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 99年1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足額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
      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99年1月份適用就保人數為66人,並未
      違反規定,顯係誤解法令。又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
      之進用人數標準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2年施行。訴願
      人既為企業經營者,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遵循,尚難以原處
      分機關未曾警示提醒為由而主張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且訴願人自
      99年 1月起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
      義務機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3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0651800
      號函通知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應限期繳納 99年1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要求提供即時警示公文或致電
      企業承辦窗口,以利企業快速因應及請求撤銷尚未收到之罰鍰公文等
      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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