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700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406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99年 1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10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 (不足 1人),乃以99年 4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406670
    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
    繳納99年 1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
    核定書於99年 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
      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9日勞職特字第0920017230號函釋:「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有關進用機關(構)員
      工總人數之計算,非以機關編製員額為計算基準,本案所詢『短期僱
      用措施』之僱用人員,如用人單位已於當月 1日投保,則依上開規定
      應納入該單位當月員工總人數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固定員工約40餘人,因98年12月底協辦臺
      北蘭花節,為應活動需要,僱用短期工讀生50餘人,且皆為其投保勞
      健保,造成短時間勞保投保人數超過67人而受罰,不甚公允,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9年1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10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之事實 (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
      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98年12月底協辦臺北蘭花節,為應活動需要,僱用短
      期工讀生50餘人,且皆為其投保勞健保,造成短時間勞保投保人數超
      過67人而受罰,不甚公允,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
      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3
      條第 2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
      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99年1月1日參加勞保投保總
      人數為102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99年1月份未足額
      進用 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
      年4月9日勞職特字第0920017230號函釋意旨,短期僱用之員工,如用
      人單位已於當月 1日投保,亦應納入該單位員工總人數計算。依卷附
      資料,本件訴願人99年1月1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102 人,已如前
      述,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自無違誤。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應限期繳納 99年1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