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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700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406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99年 1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10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 (不足 1人),乃以99年 4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406670
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
繳納99年 1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
核定書於99年 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
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9日勞職特字第0920017230號函釋:「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有關進用機關(構)員
工總人數之計算,非以機關編製員額為計算基準,本案所詢『短期僱
用措施』之僱用人員,如用人單位已於當月 1日投保,則依上開規定
應納入該單位當月員工總人數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固定員工約40餘人,因98年12月底協辦臺
北蘭花節,為應活動需要,僱用短期工讀生50餘人,且皆為其投保勞
健保,造成短時間勞保投保人數超過67人而受罰,不甚公允,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9年1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10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之事實 (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
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98年12月底協辦臺北蘭花節,為應活動需要,僱用短
期工讀生50餘人,且皆為其投保勞健保,造成短時間勞保投保人數超
過67人而受罰,不甚公允,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
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3
條第 2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
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99年1月1日參加勞保投保總
人數為102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99年1月份未足額
進用 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
年4月9日勞職特字第0920017230號函釋意旨,短期僱用之員工,如用
人單位已於當月 1日投保,亦應納入該單位員工總人數計算。依卷附
資料,本件訴願人99年1月1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102 人,已如前
述,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自無違誤。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應限期繳納 99年1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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