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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老人養護所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1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23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下同
)98年10月 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2285600號及98年10月16日北市就服
二字第 09832331200號函,各核定工作機會 1名(職能治療師 1名、照顧
服務員 1名)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 5月19日以其分別自98年10月12日及
98年 10月17日起連續僱用失業勞工連○○(下稱連君)、黃吳○○(下
稱黃吳君 )滿 6個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補助各新臺幣(下同) 6
萬元( 2名合計12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立即上工計畫第
11點第 1項規定,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申請,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
12款規定,以99年 6月 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237900號函復訴願人不
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 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
訴願, 6月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49條規定: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
之郵戳為準。」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7點
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
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依下列方
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失業者
,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
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
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
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
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
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二)領據。(三)受僱失
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
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五)受僱失業者工
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六)請領本計
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
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
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承辦人對僱用期滿之計算不清楚,加以
本次表格及附件規定均與去年不同,須重新下載表格並報告主管及取
得相關單位配合文件,致作業需時而申請逾期,請體諒並予以補助。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
10月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285600號及98年10月16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09 8323312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各1名(職能治療師1名、照顧服務
員1名)在案。訴願人分別自 98年10月12日及10月17日僱用連君及黃
吳君及同日辦理就業保險,並於 99年5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
連君及黃吳君之僱用補助各 6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僱用補
助之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第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第1
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承辦人對僱用期間計算有誤,且作業需時致申請逾期
云云。按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以30日計算,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
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
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分別
為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第1項、第3項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
人先後自98年10月12日及10月17日起僱用連君及黃吳君,並分別於僱
用當日為其等2人辦理就業保險,至99年4月9日及4月14日分別連續僱
用連君及黃吳君滿180日(6個月)。是訴願人應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
內即99年5月9日前申請連君之僱用補助,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
日即99年5月10日星期一為申請期間之末日,又訴願人應於99年5月14
日(星期五)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黃吳君之僱用補助。惟訴願人遲至
99年 5月19日(星期三)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2人之僱用補助,
有蓋有郵戳日期之限時掛號郵件信封在卷可憑,訴願人顯已逾申請期
限。是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自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0月 6日及98年10月16日核定訴願人工作機會員額函附有「立即
上工計畫」,已載明僱用補助申請期限之計算方式,且訴願人前曾申
請僱用吳林○○及唐○○補助款各 6萬元及 4萬元,合計10萬元在案
,對申請期限相關規定亦應知之甚稔。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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