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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99年 5
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490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2日檢附致財團法人○○○○○○(
下稱xx )之存證信函向本府勞工局陳情,要求xx應即停止使用
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該局並應配
合辦理等事項。本府勞工局遂以99年 5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4902
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逕寄郵局存證信函請僱用
機關財團法人○○○○○○停止使用台端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申請
本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一案....
..說明......三、前揭獎助辦法係為鼓勵私立單位雇主進用身心障礙
者所訂定且為申請制,非為補助身心障礙者個人之獎勵金,故有關台
端任職之○○○○○○以台端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作為佐證僱用事實
並向本局申請獎勵金 1節,如台端希望該xx不要再使用台端之身心
障礙手冊 1事,請台端與雇主協商。」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函內容係本府勞工局就訴願人之陳情,說明臺北市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之制度及該局處理情形,屬單純之事實敘述
、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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