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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
9年 6月 4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27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
年 9月1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22065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2名(業務
員)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 5月21日以其自98年10月21日起連續僱用失業
勞工吳○○(下稱吳君)、陳○○(下稱陳君)滿 6個月並為其等辦理參
加就業保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補助各新臺幣(下同) 6萬元( 2名
合計12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第 1項
規定,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申請,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
以99年 6月 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2713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
第 7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
補助申請單位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僱用期
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
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
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
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
本。(二)領據。(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四)受僱失
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
分證號)。(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
畫之出勤文件。(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
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
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
(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發放 99年4月薪資係於99年5月5日,該日
始為立即上工計畫之單一計畫執行完畢日,是訴願人於 99年5月21日
申請僱用補助,仍在僱用補助之申請期限內,並未逾期。況訴願人為
吳君及陳君之加保日為 98年10月21日,以此計算6個月僱用期間,係
至99年4月21日,訴願人於99年5月21日申請僱用補助,亦在申請期限
內,而未逾期。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
會2名(業務員)在案。訴願人僱用吳君及陳君,自 98年10月21日為
其辦理就業保險,本件訴願人僱用吳君及陳君之僱用補助期間為98年
10月21日至99年4月18日,是申請補助期限為99年5月18日,惟訴願人
遲至99年5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吳君及陳君6個月之僱用補
助各 6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僱用補助期限應自99年5月5日起算,因該日始發放
99年4月份薪水,或自98年10月21日訴願人辦理加保日起算6個月,訴
願人於 99年5月21日申請時並未逾期云云。按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
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以30日計算,補助僱用期
間最長為 6個月;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
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
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分別為行為時立即上工計畫第 7點
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僱用吳君及陳君,並自98年10月2
1日為其等辦理就業保險,至99年4月18日連續僱用其等2人滿180日(
6個月)。是訴願人應於99年5月18日(星期二)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僱用補助。惟訴願人遲至 99年5月21日(星期五)始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限時掛號郵件信封在卷可憑,訴願人顯已
逾申請期限。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自無違誤。
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立即上工計畫第 10點第1
項第1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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