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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
    9年 6月 4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27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
    年 9月1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22065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2名(業務
    員)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 5月21日以其自98年10月21日起連續僱用失業
    勞工吳○○(下稱吳君)、陳○○(下稱陳君)滿 6個月並為其等辦理參
    加就業保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補助各新臺幣(下同) 6萬元( 2名
    合計12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第 1項
    規定,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申請,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
    以99年 6月 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2713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
      第 7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
      補助申請單位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僱用期
      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
      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
      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
      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
      本。(二)領據。(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四)受僱失
      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
      分證號)。(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
      畫之出勤文件。(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
      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
      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
      (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發放 99年4月薪資係於99年5月5日,該日
      始為立即上工計畫之單一計畫執行完畢日,是訴願人於 99年5月21日
      申請僱用補助,仍在僱用補助之申請期限內,並未逾期。況訴願人為
      吳君及陳君之加保日為 98年10月21日,以此計算6個月僱用期間,係
      至99年4月21日,訴願人於99年5月21日申請僱用補助,亦在申請期限
      內,而未逾期。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
      會2名(業務員)在案。訴願人僱用吳君及陳君,自 98年10月21日為
      其辦理就業保險,本件訴願人僱用吳君及陳君之僱用補助期間為98年
      10月21日至99年4月18日,是申請補助期限為99年5月18日,惟訴願人
      遲至99年5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吳君及陳君6個月之僱用補
      助各 6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僱用補助期限應自99年5月5日起算,因該日始發放
      99年4月份薪水,或自98年10月21日訴願人辦理加保日起算6個月,訴
      願人於 99年5月21日申請時並未逾期云云。按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
      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以30日計算,補助僱用期
      間最長為 6個月;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
      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
      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分別為行為時立即上工計畫第 7點
      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僱用吳君及陳君,並自98年10月2
      1日為其等辦理就業保險,至99年4月18日連續僱用其等2人滿180日(
      6個月)。是訴願人應於99年5月18日(星期二)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僱用補助。惟訴願人遲至 99年5月21日(星期五)始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限時掛號郵件信封在卷可憑,訴願人顯已
      逾申請期限。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自無違誤。
      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立即上工計畫第 10點第1
      項第1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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