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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2月22日北市就
    服二字第 0993017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26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 )98年 3月25日開具離職原因記載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
      規定辦理」之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經
      原處分機關電話洽詢○○公司查證訴願人離職原因,○○公司雖表示
      訴願人係自請退休及因公司業務緊縮,惟未檢具相關事證說明,原處
      分機關就業服務站爰依訴願人檢附之離職證明書予其失業認定。嗣原
      處分機關以 99年 2月 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301500號函請○○
      公司就訴願人所持有之離職證明書於文到 7日內表示意見。○○公司
      乃依限函復表示,訴願人係自行填寫退休申請表,並經高雄縣政府98
      年 3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80062875號函核准得自該公司勞退專戶支付
      退休金及○○銀行信託部98年 3月31日信勞給字第09850055411 號函
      檢送退休金支票、撥付清單,訴願人非屬非自願離職。原處分機關爰
      以99年 2月 2 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173800號函撤銷其99年 1月
      26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5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9年2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173800號函係於99年
      2月2 4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
      該函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
      之居住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得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 99年 3月2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9年 4月 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府勞工局陳情表示不服,於 99年 5
      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書所蓋本府勞工局收文章戳及
      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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