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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
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406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98年 8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3人),乃以98年
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該核定書業經原
處分機關更正訴願人之代表人在案 ),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
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5萬 1,840元。該限期
繳納核定書於 98年12月 2日送達,故訴願人應於99年 1月 1日前繳納,
因99年 1月 1日至 3日為國定假日及休息日,故99年 1月 4日為繳納期限
末日,惟訴願人遲至99年 1月11日始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
繳納 6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
條之 1規定,以99年 5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406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加徵滯納金 622元。前該函於99年 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人。」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
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10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四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
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第 104條規定:「本法所定
罰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
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
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
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構)。」第 27條之 1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二項所定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8年6月12日修正增加
第10 3條「滯納金」之規定,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而原處分機關
卻追繳 98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之滯納金。且訴願人之承辦人因車禍受
傷休養,故無法於期限內繳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於 98年8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乃通知訴願人
應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
逾期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逾期繳納之日數為 6日,乃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規定加徵滯納
金622元,此有98年8月份限期繳納核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市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交易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加徵訴願人滯納金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8年6月12日修正增加第103條
「滯納金」之規定,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且訴願人之承辦人因車
禍受傷休養,故無法於期限內繳款云云。按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43條第2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
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揆諸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規定自明。查98
年8月份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8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應繳差額補助費
5萬1,840元,其繳納方法欄已載明應自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惟訴願人逾期繳納 6日,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加徵滯納金 622元 ( 5萬 1,840元*0.2%*6日=622元;角以
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於96年 7月11
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09條,其中第 103條係自公布日施行。訴願
人所述法令修正及施行日期乙節,顯係誤解。又訴願人如因原承辦人
請假,可另行指派其他承辦人繳納差額補助費,尚不得以經辦是項業
務之承辦人受傷而主張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加徵訴願人滯納金 622元,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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