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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31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79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否准李○○僱用補助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
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月1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208300號函核定工作機
會(設計師) 2名在案。嗣訴願人先後僱用失業勞工張○○(下稱張君)
、李○○(下稱李君),並於99年 5月 4日以掛號郵寄申請表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僱用張君第 2個月及李君第 1個月之僱用補助各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合計 2萬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核,以李君實際工作地點與
訴願人 98年12月31日申請書所載不符,審認訴願人違反立即上工計畫第
6 點第 6項規定,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 5月31日北市就
服二字第 099307912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核撥僱用張君之僱用補助 1萬元
,僱用李君部分則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否准李君僱用補助部分,於99年
6 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5點
第 1項規定:「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
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一)本計畫申請書。(二)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三)勞工保險投保
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
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第 6點第 6項、第11項前段規定:「申
請單位於所提申請案或僱用訓練計畫書核定後,變更核定之內容,應
經執行單位就該變更內容重新核定。」「各執行單位核定申請單位工
作機會時,應註明核定補助失業者資格、工作機會數及金額。」第 7
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
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依下列
方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失業
者,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
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第10點第
1 項第12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
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有僱用李君之事實且投保單位亦在本市
,惟李君因建築業務需求,須至位於臺北縣之工地擔任監造工程師;
又計畫內並未明文規定不可至外縣市洽公或出公差,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9年5月26日查核結果,李君實際工作地點(台北
縣淡水鎮觀海路○○號旁)與訴願人申請本計畫之申請書所載(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之○○)不符,有原處分機關
「立即上工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立即上工計畫第 6點第 6項規定,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
12款規定,不予核發僱用李君之僱用補助,固非無見
四、惟按「申請單位於所提申請案或僱用訓練計畫書核定後,變更核定之
內容,應經執行單位就該變更內容重新核定。」「各執行單位核定申
請單位工作機會時,應註明核定補助失業者資格、工作機會數及金額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
追繳: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立即上工計畫第6點
第6項、第11項前段及第10點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申
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
2083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數,並於說明二載以:「......核定貴事務
所之工作機會數及僱用對象、補助金額如下:第三點第一款對象 2名
:職務為『設計師』,補助計新台幣12萬元。」惟並未載明核定之工
作地點。復依訴願人主張,李君確為其所僱用,因配合業務需要派駐
至淡水工地擔任監造工程師,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7月6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李君 4月份薪資表及○
○營區專責教召基地營舍新建工程專案經理及監造人員簽到簿在卷可
憑。則本件李君實際工作地點之變更是否即屬前揭立即上工計畫第 6
點第 6項規定之核定內容之變更,而應申請重新核定?另原處分機關
查核人員於 99年5月26日現場查核表內雖註記「李君在淡水上班」,
惟於查核結果欄勾選「合格」,是原處分機關逕認定訴願人違反立即
上工計畫規定,而就訴願人僱用李君部分不予補助,其認事用法是否
妥適?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否准李君僱用補
助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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