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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9日北市就
服二字第 0993113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 4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中心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
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完成 99年 1月18日之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工
保險局核發 1個月失業給付(99年 1月18日至99年 2月16日)在案。嗣經
勞工保險局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於 99年 1月18日業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萬 3,9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未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
,乃以99年 5月14日保給失字第 09960301340號函請訴願人退還溢領之失
業給付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於 99
年 1月18日經○○公司投保僱用,且投保薪資已逾基本工資,非屬失業勞
工身分,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 款、第17條第 1項前段及行政
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以99年 5月1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135500號函
撤銷訴願人99年 1月18日之失業認定。該函於99年 5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
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 17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
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
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
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
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
核發失業給付。」第32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
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9年1月4日登記,至99年1月17日確實
無工作,1月18日認定只是書面作業,僅1日之差無法領得失業給付。
又訴願人為中高齡勞工且為全家唯一經濟來源,請考量保障勞工立場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99年1月18日經完成失業認定當日,業於
○○公司任職加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超過基本工資1萬7,280
元之事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撤銷失業認定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中高齡勞工,且為全家唯一經濟來源,僅 1日之差
無法領得失業給付等節。按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
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
請領失業給付,揆諸就業保險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
訴願人於98年12月31日自○○公司離職退保後,自99年 1月18日起於
○○公司任職且持續加保迄今,投保薪資 4萬 3,900元,已超過基本
工資 1萬 7,280元,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且訴願人未依就業保險法
第32條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其已再就業,致原處分機關因勞工保險
局連線之電子閘門時間作業落差,未能即時查得訴願人已再就業之事
實,仍於 99年 1月18日完成失業認定,該失業認定自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其失業認定,自
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中高齡勞工,且為全家唯一經濟來源乙節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撤銷
上開失業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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