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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5日北市職
    訓訓字第 0993028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 98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
    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職類測試,術科部分未獲通過。訴願人爰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27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99年 5月 5日北市職訓
    訓字第 099302882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成績複
    查結果為不及格。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
      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
      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
      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
      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
      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
      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科試務。」第10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
      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
      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第 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
      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
      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
      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
      分為及格。」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
      ,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第 55
      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
      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
      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
      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
      分方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
      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
      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
      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術科複查成績單,但對題目評分標準
      有疑義, A卷第5題評分不應為1分;B卷第3題陳述內容與相關條例內
      容相近;C卷第6題已完整陳述地毯種類,評分不符比例原則;D卷第3
      題以工作現場實務經驗應答,評分零分實有不當;D卷第5題以工作現
      場實務經驗條列陳述,請查明。因評分內容略有不妥之處,請原處分
      機關本於保障勞工就業權利,重新評定分數。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 98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職類測試,術科部分未獲通過。嗣訴願
      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始評審紀錄檢視,並
      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
      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
      結果確定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評分內容略有不妥之處,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評定分數云
      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
      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
      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
      評閱,此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
      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
      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
      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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