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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49381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9年 2
      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
      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 1人),乃以99年 5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
      49381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
      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1萬 7,280元。訴願人不服,於99
      年 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於 99年2月份業依法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 1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7月16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93766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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