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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更名
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21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30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
8 年10月 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23088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3名在案。
訴願人自98年12月15日起僱用失業勞工余○○(下稱余君),於次日(16
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嗣余君於99年 5月 6日離職退保,訴願人於
99年 6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余君第 1個月至第 4個月(自98年12
月16日起至99年 4月14日止)之僱用補助新臺幣(下同) 4萬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立即上工計畫第 11點第 1項規定,於單一計畫執
行完畢期滿30日內提出申請,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 6月
2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305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
,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7點
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
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依下列方
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失業者
,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
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
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
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
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
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二)領據。(三)受僱失
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
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五)受僱失業者工
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六)請領本計
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
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
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立即上工計畫多是以工作天來計算,造成訴願
人誤以為是以員工離職後30個工作天內提出申請即可,因申請日期離
實際天數只差5天,且訴願人只申請1個名額,請通融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
會3名在案。訴願人自 98年12月15日起僱用余君,翌日為其辦理參加
就業保險。余君於 99年5月6日退保離職。訴願人於99年6月11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僱用余君第1個月至第4個月(98年12月16日至99年4月1
4日)之僱用補助 4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立
即上工計畫第11點第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第10點第1項第12款規
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立即上工計畫多是以工作天來計算,造成訴願人誤以
為是以員工離職後30個工作天內提出申請即可,因申請日期離實際天
數只差 5天云云。按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
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申請單位
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
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
補助,分別為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第1項、第3項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
。本件訴願人自98年12月15日起僱用余君,翌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
險,余君於99年5月6日退保離職,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至遲應於99年6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補助。惟
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99年6月7日
(星期一)為申請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99年6月11日(星期五)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訴願人郵寄限時掛號郵件信
封在卷可憑,訴願人顯已逾申請期限。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僱用
補助之申請,自無違誤。次查,立即上工計畫條文,如該日數係採工
作天計算者,均會於日數後加註「工作天」為計算基準,惟該計畫第
11點有關30日之申請補助期限並未加註係採工作天為計算基準,故仍
應以日曆日計算,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立即上工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
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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