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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適用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99年 6月
    9 日北市勞二字第 0993581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例:「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
      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
      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受理民國(下同)97年度勞訴
      字第 149號有關訴願人與案外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就訴願
      人究屬何行業、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事項,先後於98年1月7日、
      2月19日及11月12日以北院隆民義97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函詢本府勞工
      局,經本府勞工局以99年1月18日北市勞二字第09816019500號函復臺
      北地院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事項,述明如下(
      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年12月29日勞動1字第0980131014號函
      說明三略示:『三、......財團法人○○......其主要經濟活動者,
      可歸屬『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除研究人員自 99年 3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工作者應自 87年12月31日起適用該法......』
      ......(二)......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臺(87)勞動
      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略示:『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
      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
      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勞動1字第 0980130937號公告事
      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
      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
      評估,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9
      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副知訴願人。三、嗣訴
      願人以其自 92年6月成立以來,至98年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為止
      期間究應如何認定是屬何行業、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疑義,於99年
       4月16日函請本府勞工局釋疑。經本府勞工局以99年6月9日北市勞二
      字第 09935811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
      關旨揭事項,述明如下:(一)查本案已於 99年1月18日以北市勞二
      字第 09816019500函正本函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副知 貴院在案
      ......(二)另檢送行政院主計處99年5月10日處仁一字第099000275
      9號函影本ㄧ份供參。」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本府勞工局 99年6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5811000號函回復內
      容,係該局基於職權就訴願人所詢法令適用疑義表示其法律上見解,
      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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