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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7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32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
年 3月2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6296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會計兼船務
)1 名。訴願人於99年 4月28日僱用失業勞工蔡○○(下稱蔡君)並於99
年 5月 4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嗣蔡君於99年 5
月31日離職。訴願人於99年 6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補助,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蔡君到職日加保,不符就業啟航計畫第 13點第 1項
規定,遂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99年 7月 7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 09931327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
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
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
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
本局);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第 8點第 3項規定:「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
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達二十日
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10點第 1項第 1款及第11款規
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
追繳:(一)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 ......(十一)其
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3點第 1項規定:「申請單位應於失業者到
職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應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險。」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於蔡君 99年4月28日到職日辦理加保,
係因找不到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勞保局以申請郵戳日期為加保日期,
非以申請日為依據,造成就職不滿1個月;蔡君於99年5月30日(按:
應係31日)離職;訴願人對於就業啟航計畫程序不了解。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
作機會1名在案。訴願人於99年4月28日僱用蔡君,並於99年5月4日為
蔡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有訴願人薪資表及勞保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
補助,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3點第1項規定,於
失業者到職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於蔡君到職日辦理加保,係因找不到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勞保局以申請郵戳日期為加保日期,非以申請日為依據,造成就
職不滿 1個月;訴願人對於就業啟航計畫程序不了解云云。查申請單
位應於失業者到職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補助僱用期
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以30日計
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達 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未連續僱
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或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
者,應予追繳。此為就業啟航計畫第8點第3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
第11款及第13點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4月28日即僱用蔡
君,惟迄至99年5月4日始為蔡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
自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補助僱用期間,至同月31日蔡君離職日止未滿
30日,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核發補助。另原
處分機關前核准訴願人工作機會之核准函說明四業已載明:「『就業
啟航計畫』詳細內容及相關表單,請參閱台北人力銀行網站( xxxxx
)公告。」訴願人主張不了解就業啟航計畫程序乙節,不足採據。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蔡君到職日辦理加保,不予核發補助,所
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並無二致。又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亦據此為由,求為維持原處分。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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