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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56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章○○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2月 1日外籍勞工由
    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
      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
      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
      ,視為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為照顧其弟章○○,委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該公司以訴願人名義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訴願人乃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29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接續聘僱登記,並於97年 2月 1日
      檢附委託書委由○○公司承辦人朱○○出席「外籍勞工轉換雇主協調
      會」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由原處分機關發給「外籍勞工由其他雇
      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並將轉換結果通知勞委會。勞委會遂核准訴願
      人自97年 2月 1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下稱 S君),從事家庭看
      護工工作。嗣訴願人於97年 2月25日以 S君無法勝任工作,於97年 2
      月20日使其出國,申經勞委會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 1名,並廢止 S君
      之聘僱許可。勞委會以訴願人應繳納97年 2月 1日起至97年 2月19日
      止之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 1,273元,並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核定加徵滯納金 1,069元。訴願人就勞委會前開接續聘僱許可、核定
      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等處分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8
      年 1月 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828號訴願決定:「關於本院勞工委
      員會核定訴願人就業安定費新臺幣 1,273元及滯納金新臺幣 1,069元
      部分均撤銷,由該會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訴願人
      不服,於 98年 3月16日以勞委會及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 524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
      ..。」理由略以:「......四、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北市勞工局就服
      中心所為97年2 月1 日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其先位
      聲明主張確認該證明書為無效,然原告不服上揭被告所為行政處分,
      本應先提起訴願,再為撤銷訴訟......則原告遽向本院先位聲明訴請
      確認上揭行政處分無效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上揭行政處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首揭行
      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臺北市政府......。」案經該院以99年 7月26日院田孝股98訴 00524
      字第0990013075號函移送到府,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委託○○公司辦理外國人之接續聘僱事項。訴願人於 97年1
      月29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接續聘僱登記,並於97年2月1
      日出具委託書委由○○公司朱○○出席「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臺
      北市民林劉○○所聘印尼看護工擬轉換雇主事宜協調會」。協調結果
      ,協調成立,三方(訴願人、原雇主、 S君)同意簽立切結書,並由
      原處分機關當場發給「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交由
      ○○公司朱○○簽名收受,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書、訴願人及○○公司簽章之委託書、上開協調會紀錄
      、切結書、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等影本及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 99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委託○
      ○公司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事宜,及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外籍勞工由
      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已於97年2月1日由○○公司朱○○簽收等
      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案系爭「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業於97年2月1日
      由訴願人之代理人○○公司朱○○簽收,已如前述。惟該證明書未記
      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如自送達
      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是本案提起訴願期間
      之末日為 98年1月3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
      項規定,應以98年2月2日(星期一)代之。次查應提起撤銷訴訟,誤
      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
      ,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惟遲至 98年3
      月16日始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亦有蓋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總收文章之訴願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
      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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