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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3067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0日北市就
服二字第 0993171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與前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離職原因有爭議
,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24日向本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協調
結果略以:「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將勞方訴求帶回研議,資方並於99年 4月
7日前將結果以書面回復勞方並副知勞工局。」○○公司爰於99年 4月 6
日函復訴願人。訴願人於99年 4月22日持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至原處
分機關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作成99年 5月 6日、 6月 6日及 7月 6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嗣原
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之離職原因,爰以99年 7月 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
9931377600號函請○○公司及訴願人檢附具體事證說明憑辦。經○○公司
於99年 7月14日函復並檢附訴願人專案退休之申請核准簽呈、自請退休申
請(核定)表等資料,表示訴願人係自請退休離職。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有選擇留任之權利,仍自行申請優惠退休,其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遂以99年 7月20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 09931718200號函撤銷99年 5月 6日、 6月 6日及 7月 6日對訴願人
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該函於 99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
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
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
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15日勞職業字第0960002357號函釋:「...
... 說明......二、依本會92年 6月20日勞保 1字第0920033891號函
釋規定:『依本會 90年 3月23日台90勞保 1字第 0011324號函示:
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遣費或
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給付請領條
件,自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又本會 90年11月 5日台90
勞保 1字第 0052493號函示: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
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
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
工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
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會前揭函示於就業保險法
施行後,仍繼續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將訴願人由一級單位主管降調最低階的
外勤業務人員,並以威脅方式逼迫訴願人離職。訴願人飽受資方踐踏
而接受離職,非自願離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4月22日持本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辦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作成99年5月6日、6月6日及7月6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嗣原
處分機關依○○公司函附之訴願人專案退休之申請核准簽呈、96年12
月20日自請退休申請(核定)表、高雄縣政府通知○○銀行信託部核
准訴願人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銀行信託部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
資料,並參酌訴願人之書面說明,認訴願人確有選擇留任之權利,仍
自行申請專案退休,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
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乃撤銷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被迫離職,非自願離職云云。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而所稱非自願離
職,係指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者,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另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
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非自願離職;
惟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則不屬
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稽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2月15
日勞職業字第0960002357號函釋意旨亦明。查依訴願人之退休申請簽
呈內容略以:「主旨:六十專案退休之申請......(二)塑膠原料之
業務工作,與職長期所學並不符合,差異甚大,短時間無法立即勝任
工作目標。(三)經再三思考,擬申請於九十七年元月中專案退休..
....。」有訴願人於96年12月17日填具並簽名之「○○股份有限公司
內部公文呈 /送便箋」及「○○股份有限公司屆齡 /自請退休核定 /
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仍有選擇留任之權利,因無法立即
勝任工作目標乃自行申請專案退休,是其不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
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述既與
前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99年 5月 6日、 6月 6日
及 7月 6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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