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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22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33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0月2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2348800號函核定
    工作機會 2名在案。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蔡○○(下稱蔡君)、張○○
     (下稱張君),於98年11月10日為其等 2人辦理投保就業保險,並先後
    申領其等 2人第 1個月至第 2個月及第 3個月至第 4個月之僱用補助各新
    臺幣(下同) 4萬元( 2名,合計 8萬元)在案。訴願人復於99年 6月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其等 2人第 5 個月至第 6個月(自99年3 月 10
    日至99年 5月 8日止)之僱用補助各 2萬元( 2名,合計 4萬元),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第 1項規定之申請期
    限,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 6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
    13335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7點
      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
      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依下列方
      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失業者
      ,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
      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
      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
      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
      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
      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二)領據(附件四)。(
      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附件五)。(四)受僱失業者身分
      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
      。(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
      文件。(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
      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
      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致電原處分機關詢問最後一次請款
      之注意事項,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最後一次請款應於30日內送件請款,
      且要求訴願人附勞健保繳費證明,因勞健保繳費是銀行自動扣款,收
      據為 99年6月15日,當日收到後馬上將申請文件寄出,原處分機關不
      發補助,訴願人實難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
      會2名在案。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蔡君及張君,並於 98年11月10日
      為其等2人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並先後申領第1個月至第2個月及第3個
      月至第 4個月之僱用補助各4萬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6月15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其等 2人第 5個月至第 6個月(自99年3 月 10 日
      至99年 5月 8日止)之僱用補助各 2萬元,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第
      1 項規定,應自僱用期滿30日內辦理申請,是本件申請補助期限應為
      99年 6月 7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99年 6月15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最後一次請款應於30日內送件請款,
      且要求附勞健保繳費證明,訴願人於 99年6月15日收到收據後馬上寄
      出申請文件云云。按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
      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申請單位
      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
      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
      補助;違反本計畫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分別為立即上工計畫第 7
      點第1項、第3項、第10點第1項第12款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
      人僱用蔡君及張君等2人,98年11月10日為其等2人辦理參加就業保險
      。訴願人申請僱用其等 2人第 5個月至第 6個月(自99年 3月10日至
      99年 5月 8日止)之僱用補助,至遲應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即99年 6
      月 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 99年 6月15日(星
      期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訴願人限時掛號
      申請寄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顯已逾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
      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並無違誤。另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3日核
      定訴願人工作機會員額函中業於說明四載明相關使用手冊及表單,可
      參閱臺北人力銀行網站並檢附「立即上工計畫」供參;且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略以,訴願人前於申請其等 2人第 1個月至第 2個月及第 3個
      月至第 4個月之僱用補助時,並未提出勞健保繳費證明,即獲原處分
      機關核撥僱用補助計 8萬元在案,訴願人對申請期限及所需文件應已
      詳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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