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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樂○○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3日北
    市勞二字第 0993751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因○○公司
    以定期契約期限屆滿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等 3人遂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98年 8月17日、11月24日召開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惟協調均不成立。訴願人等 3人遂於98年12月3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嗣訴
    願人等 3人於99年 4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
    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2萬 3,919元,經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審核小組 (下稱審核小組)99年 6月30日第58次會議決議:「
    本案為請求資遣費訴訟,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不符合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及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7
    月13日北市勞二字第 0993751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否准所請。該函
    分別於99年 7月15日、 7月16日及 8月 3日送達,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
    99年 8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
      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第 1項第 1款
      、第 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
      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
      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
      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第 1項、第 2項前段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
      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
      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
      限。」第 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
      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
      前段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
      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
      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以定期契約方式規避支付員工資遣費等
      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係屬不定期僱傭契約,是本件應屬
      不當解僱;又,同遭○○公司解僱提起訴訟之其他員工有經原處分機
      關及其他縣市政府核准補助,原處分機關顯然對訴願人為差別待遇;
      另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亦未給予訴願人等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3人與○○公司間因資遣費給付爭議,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98年 8月17日、11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
      立。嗣訴願人等 3人於98年12月31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公司給付資遣費。嗣訴願人等 3人於99年4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 12萬3,919元,
      經審核小組 99年6月30日第58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
      案件,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不予補助。有原處分
      機關98年8月17日、11月24日協調會紀錄、訴願人等3人民事起訴狀、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99年 6月30日第58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等 3人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公司與員工間簽訂之定期契約曾經法院判決
      認定屬不定期僱傭契約性質,該公司應給付資遣費,故本件應屬不當
      解僱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
      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
      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揆諸前
      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明。查依訴願人等3人民事起訴狀內容所示,訴訟標的為
      請求給付資遣費,與不當解僱有別;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
      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
      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復定有明文。又有關審
      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
      置委員 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
      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
      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
      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
      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
      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
      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人等 3人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審核小組第58次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
      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 8位委員均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
      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
      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
      本件申請係屬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
      爭議案件,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決議,應予以尊重。
    五、另訴願人等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等3人陳述意見即拒絕補
      助乙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固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惟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3人
      之申請係屬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案
      件,既有訴願人等 3人前開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影本供認定,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認有審核程序
      違誤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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