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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19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407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 1
    日(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下半年超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9年 3月24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932740300號通知書,同意獎勵全時進用身心障礙者共18人
    次,並核發獎勵金計新臺幣 (下同)12萬 6,000元在案。嗣訴願人因違
    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予案外人劉○○(下稱劉君)之命令,經本府審
    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
    98年 7月27日府勞二字第 0983399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萬 9,771元罰
    鍰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 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第 3項規定事件處理原則第 2點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99年 7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4074600號函,撤銷訴
    願人98年下半年之獎勵金12萬 6,000元。該函於99年 7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
      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44條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
      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
      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
      獎勵金。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前項第
      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註:96年7月1日起為1萬7,280元)二分之一計算。」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及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運用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
      者工作必要之獎(補)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第 3條第 3項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獎勵或補助期間違反勞動
      相關法令受處罰者,勞工局得不予獎(補)助或僅給予部分獎(補)
      助。」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 3條第 3項規定事件處理原則第 2點第 1款第 4目規
      定:「本辦法第 3條第 3項不予獎助或給予部分獎助處理原則如下:
      (一)不予獎助(當期不予獎助):......4.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本府依同法第79條處
      分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部分,為98年
      (訴願書誤載為 99年) 3月份與劉君間勞資爭議,因處理過程書信
      往返,致臺北市政府處分日期為 98年 7月27日(訴願書誤載為99年
      )。此事發生時間為 98年 3月,訴願人業已繳納罰鍰,不應以此事
      件撤銷獎勵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命令,經本
      府以98年7月27日府勞二字第098339914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在案。原
      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3項
      規定,並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
      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 3條第 3項規定事件處理原則第 2點第
      1 款第 4目規定,撤銷訴願人98年下半年之獎勵金,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劉君間之勞資爭議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事件,其
      發生時間為98年3月,惟因書信往返,本府處分日期為98年7月27日,
      訴願人業已繳納罰鍰,不應以此事件撤銷98年下半年獎勵金云云。查
      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4條規定,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
      獎(補)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申請人於申請
      獎勵或補助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處罰者,勞工局得不予獎(補)
      助或僅給予部分獎(補)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
      命令,經本府依同法第79條處分者,當期不予獎助。揆諸臺北市獎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第3條第3項及行為時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
      第 3條第 3項規定事件處理原則第 2點第 1款第 4目規定自明。本件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3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2740300號
      通知書,同意核發 98年下半年( 7月至12月)獎勵金,惟訴願人於
      受獎助期間,經本府因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98年 7月27
      日府勞二字第 098339914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於受獎助期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致受處罰,撤銷訴願人
      98年下半年之獎勵金,自無違誤。訴願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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