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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099373282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1
    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5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 1人),乃以99年 7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7328200號限期繳納
    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
    費新臺幣 (下同) 1萬 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 7月2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
      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
      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
      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
      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已進行身心障礙者招募,惟工廠位於社
      頭鄉,地處偏僻,無人應徵,實屬無奈,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9年4月1日員工參加
      勞保總人數為 75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
      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招募身心障礙員工,但無人應徵,實屬無奈云云。按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其員工
      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
      數為準;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
      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 2項、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99年4月1日員工
      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5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可稽,訴
      願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訴願人未足額進
      用,依規定即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尚不得以無人應徵而要求免除該項
      行政法上義務。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限期繳納 99年4月
      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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