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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30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 0993156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因與前所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離職原因爭
議,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20日至本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
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訴願人於 99年 5月24日持○○公司
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依勞基法第 11條第 2款規定辦理),
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中心就業服務站 (下稱中心就業服務
站 )申辦求離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之優惠
退休是否具有「選擇之權利」及其以「勞資爭議」方式申請失業認定之合
法性,乃函請○○公司並副知訴願人請其等檢附具體事證文件函復該中心
憑辦,經○○公司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係符合該公司優退辦法資格
,而於期限內自行提出退休申請,並檢附訴願人97年12月11日退休申請表
、該公司員工退休核定表及高雄縣政府核准訴願人退休金給付通知函等資
料為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離職原因與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不符,乃以99年 6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
56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該函於99年 7月 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7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第 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
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 2月15日勞職業字第0960002357號函釋:「..
....說明......二、依本會92年 6月20日勞保 1字第0920033891號函
釋規定:『依本會 90年 3月23日台90勞保 1字第 0011324號函示:
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遣費或
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給付請領條
件,自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又本會 90年11月 5日台90
勞保 1字第 0052493號函示: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
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
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
工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
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會前揭函示於就業保險法
施行後,仍繼續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初是國喬公司主管點名訴願人必須接受
公司緊縮人力之要求,訴願人無任何可選擇留任之情況下遭公司強迫
提出退休之申請,屬非自願離職,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資格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5月24日持○○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以非自願
離職者身分向中心就業服務站申辦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
分機關依○○公司函附之訴願人97年12月11日退休申請表、該公司員
工退休核定表及高雄縣政府核准訴願人退休金給付通知函等資料,審
認訴願人係自願提出退休申請,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
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乃不予訴願人之失業認定
,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作成失業認定之前提事實─是否為「非自願離職
」,應依職權查認。倘該前提離職原因事實是否為非自願離職未臻明
確,即作成否准失業認定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即難謂為合法妥適。次
查雇主若因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屬
就業保險法第 11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
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遣費或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失業
給付之請領條件,自得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
,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
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非自願離職,稽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年2月 15日勞職業字第0960002357號函釋意旨亦明。本件原處分機關
否准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所憑無非係以國喬公司 99年6月23日(99
)○○字第 050號函及訴願人97年12月11日所填具之員工退休申請表
,認訴願人係自行申請離職,非屬非自願離職。然○○公司上開函說
明二載明:「受到全球金融海嘯影響,本公司遭受鉅額虧損,故於97
年底推行自願提前退休臨時暫行優惠辦法(簡稱優退辦法),對於因
業務緊縮且不適用優退辦法者依勞基法資遣,其餘員工根據個別狀況
,依優退辦法申請退休或繼續於公司服務。」另依訴願人97年12月11
日所填具之員工退休申請表之退休原因亦載明係「配合公司緊縮人力
政策(是否請公司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以便申請失業救助金)。
」又○○公司98年3月3日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亦為「依
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辦理」,顯見該公司確有因虧損或業務緊縮
而縮減人力之情形。是訴願人離職原因有無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
規定而屬「非自願離職」,不無疑義?本件訴願人雖依○○公司優退
辦法資格,並於期限內自行提出退休申請,並領取勞工退休金,惟在
該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形下,訴願人是否有選擇留任之權利,卻
未見該公司具體說明,凡此疑義均涉及訴願人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而有
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對於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未予注意
,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不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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