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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許○○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26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81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
8 年12月 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25500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訴願人自98年12月21日起僱用失業勞工呂○○(下稱呂君),同日為其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呂君第
1 至第 3個月僱用補助新臺幣(下同) 3萬元,經原處分機關核撥在案。
訴願人復於 99年 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呂君第 4至第 6個月之
僱用補助 3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第 1
項規定,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申請,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
,以99年 7月 2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81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
,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7點
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
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依下列方
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失業者
,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
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
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
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
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
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二)領據。(三)受僱失
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
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五)受僱失業者工
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六)請領本計
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
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
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立即上工計畫全文,法定不變期間僅規定於第
6點第 3項,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08號判決可證,立即上
工計畫第11點之申請期間應屬「訓示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機關竟援引立即上工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
會1名在案。訴願人自 98年12月21日起僱用呂君,同日為其辦理參加
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呂君第 1
至第3個月僱用補助3萬元,經原處分機關核撥在案。訴願人復於99年
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呂君第4至第6個月之僱用補助3萬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 11點第1項規
定之申請期限,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之申請期間應屬「訓示期間」,原
處分機關援引立即上工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顯有未洽云云。按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
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申請單
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
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
請補助,分別為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第1項、第3項及第11點第1項所明
定。本件訴願人自98年12月21日起僱用呂君,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
保險,至 99年6月18日連續僱用呂君滿180日(6個月),有勞保局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及呂君簽到(退)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至遲應
於99年 7月1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補助。惟因該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99年7月19日(星期一)為申請
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99年7月21日(星期三)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訴願人申請文件掛號寄件信封在卷可憑,訴願
人顯已逾申請期限。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自無
違誤。次查,立即上工計畫係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
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係屬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
途限制之福利措施,因此有關其申請程序及申請期限,自得基於有限
資源之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原則作出限制,如有違反該計畫相關規
定,執行單位自得不予發給補助。至訴願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
字第 308號判決,係有關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之董事會
議開會之議程通知應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申報有無法定期間之
問題,與本案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立即上工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2款規
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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