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
月13日北市勞障字第0993733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乃以99年3月9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0652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
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 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 3月18日送達,故訴願人應於99
年 4月17日前繳納,因 99年 4月17日(星期六)及18日(星期日)
為休息日,故以99年 4月19日為繳納期限末日,惟訴願人遲至99年 8
月 6日始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繳納之日數為 108日,
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
1 規定,以99年 9月13日北市勞障字第 09937338300號函加徵滯納金
3,732 元。該函於99年 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 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送達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0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0994076
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限期
繳納核定書及99年9月13日北市勞障字第09937338300號函。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