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
    月13日北市勞障字第0993733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乃以99年3月9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0652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
      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 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 3月18日送達,故訴願人應於99
      年 4月17日前繳納,因 99年 4月17日(星期六)及18日(星期日)
      為休息日,故以99年 4月19日為繳納期限末日,惟訴願人遲至99年 8
      月 6日始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繳納之日數為 108日,
      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
      1 規定,以99年 9月13日北市勞障字第 09937338300號函加徵滯納金
      3,732 元。該函於99年 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 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送達不合法,
      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0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0994076
      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限期
      繳納核定書及99年9月13日北市勞障字第09937338300號函。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