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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3944
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資遣費爭議等事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1月2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訴願人嗣於 99年 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資遣
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嗣訴願人於 99年 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9年 9月 1
日第59次會議決議:「......申請人涉訟期間仍有工作收入,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9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3944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9月
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
第 0994019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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