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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30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09930
    68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高職)辦理之 99年度第 2梯
    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於民國 (下同)99年 9月
    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高職調閱測試原始評審紀錄審認無
    誤,乃以99年 9月30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099306801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
    訴願人成績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該函於 99年10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
      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
      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
      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
      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
      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
      、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
      術科試務。」第10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
      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
      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 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
      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
      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
      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
      。」行為時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
      理,並以一次為限。」行為時第 55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
      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
      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
      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
      「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
      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
      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規定可延長測試時間百分之二
      十;測試當天第 1堂一般化妝技能考試時,監考人員並未依規定延長訴願人考試時間即
      令訴願人離開考場,導致訴願人未有充足時間完成應有程序,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高職辦理之 99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
      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莊敬高職檢視原
      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
      總與登記無誤,乃以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規定可延長測試時間百分之二十,惟第 1堂一般化
      妝技能考試時,監考人員並未延長訴願人考試時間致訴願人未能完成應有程序云云。按
      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
      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
      ;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此揆諸前揭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
      56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
      ,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
      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次按卷附「莊敬工家99年度北縣市丙級專案技能檢定術科測
      試美容技能紀錄表」記載略以:「測試項目:化妝技能(一)一般妝(二)宴會妝;..
      ....動態記錄:已告知評審及工作人員A23 陳○○考生精障需延長時間20%,請給予該
      生足夠空間卸除緊張壓力,盡量給予該生尊重與協助完成考試。」並經監評長簽名在案
      。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查明訴願人所述於第 1堂一般化妝技能考試時監考人員未予
      延長其考試時間之實際情形,於99年11月23日14時30分,以電話向擔任本次檢定測試之
      ○○高職監評長洽詢表示:「當時在第 1節考試前我們有開會並告知監考人員 ......
      要特別給予陳員考試的空間並延長其考試時間,以減低其壓力,但該節陳員在正常的測
      試時間結束前即完成化妝程序並停止動作,當監考人員對全部應試人員宣布『時間到,
      考生請離場』時,即見陳員自行離開試場,監考人員......也不便追出去問她......。
      之後監考人員也有立即向我反映此一狀況,我也提醒第 2節以後的監考人員要特別注意
      ......。且陳員當初在報名時已提出申請,她本身也知道可以延長應試時間,如果她自
      願提早離場,我們也只能予以尊重。」有前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訴願人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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