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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10日北市勞障字
第 0993720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 2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8月20日召開99年度第 6次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下稱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決議不予通過。原
處分機關乃以99年9 月10日北市勞障字第 0993720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訴願人申請之
創業計畫所提送計畫書、未來營運規劃、創業資金準備等內容皆不甚清楚,專業能力及經營
管理能力都有待加強,經審核未予通過。該函於99年 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四、辦理
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之費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獎(補)助項
目,其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
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三、
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所創事業設立或變更負責人登記未超過一年。五、未曾
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
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
為限。」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
及十月向勞工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含創業計畫)。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
面影本。三、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四、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
相同創業補助之切結書。五、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第 6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
「勞工局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
請申請人出席說明。」「第一項審查重點如下:一、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
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
預期受益情形。三、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請求由身心障礙手冊聯絡人陪同進入審查會場遭拒。又訴願
人曾接受行政院勞工創業講習,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6條規定
應優先核准。創業補助審查會議有外行委員審查內行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99年8月2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 99年8月20日召開99年度第6次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經與會之審查委員斟酌
訴願人之創業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內容,並詢問其預估創業計畫執行情形等問題,審認訴
願人對其所提送計畫書、未來營運規劃、創業資金準備等內容不甚清楚,專業能力及經
營管理能力均待加強,爰決議不予通過,有訴願人99年8月2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99年度第6次創業補助審查會議紀錄(逐字稿)及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請求由身心障礙手冊聯絡人陪同進入審查會場遭拒,已參加講習應優先
核准及有外行委員審查內行之嫌云云。查申請人曾否接受創業相關之職業訓練僅為創業
補助審查會議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審查重點之一
,而非謂申請人經相關職業訓練即逕可獲准補助。次查創業補助審查會議係原處分機關
為落實協助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之目的,邀請企業界人士、專家學者及社會福利實務工
作者所組成,針對申請人之專業能力與創業業別之間的可行性及效益等進行實際評估建
議,而審查委員皆具有豐富專業知識或資深實務經驗,是該審查小組審查結果除顯有違
法、不當之情事外,應予尊重。至訴願人如依原處分機關建議,加強專業能力及經營管
理能力後,仍得重新擬具創業計畫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訴
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補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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