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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5日北市勞障字第 099
    3962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25日以其99年 1月至
     6月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上半年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張○○(下稱張君)、李○○(下稱李君)等
    14人之工作地點為「本市文山區軍功路○○號」與訴願人前數次申報之工作地點不同,乃後
    於99年 9月 7日、 9月23日及10月 8日函請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提出說明。嗣訴願人雖分別
    於99年 9月14日、 9月29日及10月18日復函表示張君、李君等 9人調整為機動性清潔人員,
    惟並未提出有關其等工作地點之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爰於99年10月14日派員訪視張君,其
    表示與配偶李君業於98年11月離職,任職期間薪資訴願人以匯款方式給付,出勤紀錄皆是打
    卡方式,並非簽名。原處分機關爰審認張君及李君業於98年11月間離職,惟訴願人於 99年
     8月25日仍檢具張君99年 1月至 4月及李君99年 1月至6 月之出勤簽到退紀錄、薪(工)資
    表簽領清冊及薪資給付明細單等不實文件申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乃依臺北市獎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下稱獎助進用辦法)第 9條之 1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
    則)第  2點規定,以99年10月25日北市勞障字第09939622900 號函復否准所請,並停止受
    理99年下半年及 100年上半年之獎勵金申請。該函於99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11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43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
      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
      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
      如下:......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前項第二款核發
      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ㄧ計算。」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工作必要之獎(補)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第 1項第 1款第 1目
      規定:「本辦法之獎(補)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
      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
      列條件:(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
      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構),且該超額進用之身
      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第 7條第 1項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
      每年一月、七月之第一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工局申請前半年獎勵金,經
      勞工局審查核定後,應於三個月內檢據請款,逾期申領者,視為放棄:......二、身心
      障礙員工薪資表。......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本。七、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
      影本。......」第 9條之 1規定:「申請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局得駁回
      其申請,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不予核准其申請:......三、檢具之
      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第 12條第 1項規定:「勞工局應將審核結果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事件統一處
      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事件統
      一處理原則如下表:(節錄)
    ┌───────┬──────────────────────┐
    │項次     │9                      │
    ├───────┼──────────────────────┤
    │處理事件   │檢具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
    ├───────┼──────────────────────┤
    │法條依據   │第9條之1第3款                │
    │(臺北市獎助進│                      │
    │用身心障者機關│                      │
    │【構】辦法) │                      │
    │       │                      │
    ├───────┼──────────────────────┤
    │裁量範圍   │勞工局得駁回其申請,並得視情節輕重於1年至3年│
    │       │期間內,不予核准其申請。          │
    ├───────┼──────────────────────┤
    │統一處理原則 │第1次:駁回其申請並不予核准其申請1年。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張君及李君是駐點主管指派任用,至今還常在各駐點區域做機動性
      工作,且其等二年勞保保費均是訴願人繳付,何有虛偽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上半年超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4日派員訪視張君,張君表示與配偶李
      君業於98年11月間離職,任職期間薪資訴願人以匯款方式給付,出勤紀錄皆是以打卡方
      式,並非簽名,有99年10月14日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訪視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於 99年8月25日仍檢具張君99年1月至4月及李君99年1月至6月之出勤簽到退紀錄、
      薪(工)資表簽領清冊及薪資給付明細單等文件申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乃審
      認訴願人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而否准訴願人99年上半年之超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勵金之申請,並停止受理 99年下半年及100年上半年之獎勵金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張君及李君目前仍在訴願人各駐點區域做機動性清潔工作云云。按申請超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機關(構)所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
      原處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並得視情節輕重,於1年至3年期間內,不予核准其申請,為
      獎助進用辦法第9條之 1第3款及處理原則第 2點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為查核訴願人進
      用身心障礙者情形,乃於99年10月14日派員至張君目前工作地點(本市大安區通化街○
      ○號○○超商門市)訪視張君。依卷附99年10月14日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訪視紀錄表
      略以:「一、張君表示進入軒信時是在97年......初期是到和平東路的洗車中心工作,
      後來......就轉到基隆路○○段○○巷○○號○○醫院公館院區工作,直到公館院區於
      98年11月13日結束門診為止,都在該處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 7點至下午 4點,星期
      一至五)。二、張君又表示......98年 3月19日開始在○○超商兼職工作......維持兩
      份工作很辛苦......便於合約到期時(98年11月)與妻子李○○一同離開○○公司,但
      妻子之後並未再度出去工作......三、張君表示與妻子李菀錂在○○公司任職期間,薪
      資都是用匯款方式給付,並未領現金......出勤紀錄皆是用打卡方式,非簽名......。
      」有經張君親自簽名之訪視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另依卷附張君99年 1月至 4月於○○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區通化街○○號,店號:○○
       )之出勤紀錄表顯示,張君之出勤時間為上午 9時許至 20時許或14時許至22時許、
      或15時許至22時許,有蓋有○○超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戳印之張君出勤紀錄表正本
      及薪資明細表(員工編號:10114793,單位名稱:RC華電)影本在卷可稽。詎訴願人仍
      檢具記載張君 99年 1月至99年 4月間出勤時間為 9時至17時之出勤紀錄表及薪資明細
      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是訴願人申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所附具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9年上半年超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並停止受理 99年下半年及 100年上半年之獎勵金申請
      ,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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