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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教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9日北市就雇字第 099
    3362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7日北市就
    服二字第 099307995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4名(工作地點:臺北市)。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
    ○○○(下稱○君)及案外人○○○(下稱○君),並於99年 6月10日為其等 2人辦理參加
    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君及○君第 1至第 3個月之僱
    用補助(99年 6月10日至99年 9月 7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君於98年 6月30日離
    職,於同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復於 99年 6月10日僱用○君並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係再僱用離職未滿 1年之失業者,遂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9年
    10月29日北市就雇字第 09933626500號函復同意○君之僱用補助申請,惟否准○君部分之補
    助(該函誤寫法令依據為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 3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17日北
    市就雇字第 09933196100號函更正在案)。該函於99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就前揭函有關
    否准○君部分之僱用補助不服,於99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8點第 3項規定:
      「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其末月僱用時間達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 10點第 1項第 3款
      及第 2項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三)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款所定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諾書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為經過就業服務站的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就是符
      合本計畫的失業者。訴願人未留意相關規定,但絕非故意違反。○君係去年 6月30日離
      職,如果早知有此規定,只要 7月1日僱用即可,何需急著在6月10日僱用?損失一年的
      補助,對於非營利的公益團體負擔沈重,請准予將○君的僱用日期修正為7月1日,以期
      符合補助規定。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4名在案。
      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君並於 99年6月10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並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君之僱用補助(僱用期間99年 6月10日至99年 9月 7日)。惟原處
      分機關審認○君甫於98年 6月30日自訴願人處離職並退出勞工保險,嗣訴願人參加就業
      啟航計畫,復僱用○君並於 99年 6月10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是訴願人再僱用離
      職未滿 1年之失業者,原處分機關爰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3款規定否准○君
      部分之僱用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留意相關規定,但絕非故意違反云云。查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
      滿 1年之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前述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諾書
      為之,為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為○君辦理勞工
      保險離職退保及僱用加保時間相距不足 1年,已如前述;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君
      於98年6月30日離職,復於99年6月10日由訴願人再僱用,是本件訴願人再僱用離職未滿
       1年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本件訴願人於申請就業啟航計畫時檢附之承諾書中
      業已載明:「本單位就下列所述......特此切結為憑......2.未再僱用本單位離職未滿
      一年之失業者......。」並蓋有訴願人印信及代表人○○○印章,有該承諾書影本在卷
      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3款規定
      ,否准訴願人○君部分之僱用補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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