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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40
199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資遣費爭議等事項,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 年 1月2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嗣於 99 年 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其間,訴願人於99年 8月 13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9年 9月 1日第59次會議,以訴願人提起訴訟後仍有勞工保
險加保異動,涉訟期間仍有工作收入為由,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9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3944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9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40199300號函
,自行撤銷99年 9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099394498 00號函,本府爰作成99年12月10日府
訴字第 0997013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其間,審核小組99年10月27日第60次會議決議:「( 1)本案因申請人......釋明99年
8月18日之勞工保險加保異動非因工作收入而投保勞工保險,爰本次會議重新審核。(
2)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 99年度勞訴字第 336號裁定駁回申請人
之訴。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訴訟程序終結,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
關乃以99年11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09940199301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挸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
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
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 ......。
」第 3條第 1項、第 2項前段、第 3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
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
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依勞工之資力,顯
無補助必要者,得不予補助。」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
,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三、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應檢具申請
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本基金補
助標準如下:......三、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數額補助。工會幹
部每人最長補助二年,一般勞工每人最長補助一年。但終審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
)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司法院釋字第 225號解釋:「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
裁判費乃為起訴之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首次審核時,以訴願人申請補助期間有勞工保險加保紀
錄即為有工作收入之認定,但縱使無業或其他狀況,亦得參加勞工保險,惟原處分機關
事前未通知訴願人,即逕送審議,致侵害訴願人權益。再次審核時,原處分機關再度於
審議前獲悉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訴訟,亦未通知訴願人,即逕送審核小組審議。訴願人之
前已於99年9月10日陳情書、訴願書及99年10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書述明加入勞工保險非
因獲得新工作等內容,且訴願人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回復原狀並續行訴訟程序,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與○○壽險公司之資遣費爭議等事項,於 99年8月16日向臺北地院遞送民事
起訴狀,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 336號裁定駁回。其間,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99年10
月27日第60次會議決議,因訴訟程序終結,不予補助。有審核小組99年10月27日第60次
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基金之資金用途包括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等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至
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係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
助費。申請生活費用補助之勞工,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 6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無工
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
第 4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
繳納裁判費乃為起訴之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2 5號解釋意旨亦明。
查本件訴願人雖與○○壽險公司因資遣費爭議等事項,於 99年8月16日向臺北地院遞送
民事起訴狀,惟因未繳納裁判費,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經臺北地院以 99年度勞訴字
第 336號裁定駁回,是訴願人起訴不合法,該案件並未進入訴訟程序,即不符請領訴訟
期間生活費補助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審核小組以訴訟程序終結,決議不予補助而否准
訴願人所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不予補助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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