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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陳○○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葛○○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李○○律師
訴願人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99年12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 099
4313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餐廳)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
○○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公司)合併,○○餐廳為存續公司。嗣訴願人以○○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同名稱於 98年 7月10日辦理設立登記為一新公司,迨於98年 8
月 6日與○○餐廳簽訂營業頂讓契約書,受讓其一部營業。嗣訴願人以○○餐廳怠於依
企業併購法第 15條第 1項規定,將上開○○公司原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自該等公
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即○○餐廳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經其多次去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影響訴願人所屬勞工退休權益為由
,乃委託○○法律事務所以 99年10月27日(99)金字第99154 號函向本府勞工局主張
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餐廳申請將○○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至○○餐廳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嗣經本府勞工局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經該會
以99年12月22日勞動 4字第0990132102號函復本府勞工局略以,如○○餐廳怠於行使其
移轉○○公司賸餘款之權利,以規避準備金比例移轉義務,訴願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 242條規定,向法院訴請判決「代位申請準備金移轉之權利」確定後,經本府勞工局
查核確無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之情事,持憑執行名義訴請法院執行○○公司勞工退
休準備金賸餘款移轉至○○餐廳,尚無不可。本府勞工局乃以99年12月27日北市勞資字
第 09943136000號函請訴願人依上開函釋意旨,循司法途徑取得確定判決後,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再行申辦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移轉。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1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 月 4日補充訴願裡由,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本府勞工局 99年12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09943136000號函,核其內容為該局函復
訴願人關於其倘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餐廳申請將○○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移轉至○○餐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應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等所為之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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