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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4日北市就促字第 1003074
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 6日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
,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99年 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及 100年 1月 9日完成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
核發失業給付在案。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於 100年 1月 4日業經○○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萬 3,900元,
已超過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訴願人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未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乃
以 100年 1月19日保給失字第 1006002692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失業給付,並副知原處
分機關查明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於 100年 1月 4日受僱於○○公司並參加勞
工保險,且投保薪資已逾基本工資,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乃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 1項第
1款、第17條第 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 100年 1月24日北市就促字第 100
30743300號函撤銷 100年 1月 9日對訴願人之失業再認定。該函於 100年 1月2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
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第 1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
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
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第25條第 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
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29條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
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
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
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
給付。」第32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年 1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30201356號函釋:「......一、就業保
險法第29條......對於『每個月』接受再認定之具體『規定日期』並未規範......二、
......為保障其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權益,每個月失業再認定之期間定為 7日,該 7日期
間為與上個月初次認定日(或再認定日)之相當日為始日,自始日起第 7日為末日。另
末日適逢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者,得順延之。」
93年 2月 9日勞職業字第0930201471號函釋:「......四、申請人無本法第 29條第 1
項但書情形,未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經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後
,若親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時,視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應再有14日之等待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99年12月底忙於面試,一時疏忽,致遲於12月28日始申請
12月之失業再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有14日之等待期,故於100年1月9日始完成失
業再認定。未料○○公司於 100年1月4日即為訴願人加保勞工保險,致因身分不符,遭
撤銷失業再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00年1月9日經完成失業再認定,卻於1月4日即於○○公司
任職加保,投保薪資為 4萬3,900元,超過基本工資1萬7, 880元之事實,有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該失業再認定之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底因忙於面試,致該月未依限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有
14日等待期,故遲至100年1月9日始完成失業再認定云云。按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
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揆諸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
8月31日自貝○○公司離職退保後,於100年1月4日起於○○公司任職且持續加保迄今,
投保薪資 4萬3,9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1萬7, 880元,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
失業給付。訴願人未依就業保險法第32條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其已再就業,致原處分
機關因勞工保險局連線之電子閘門時間作業落差,未能即時查得訴願人已再就業之事實
,仍於 100年1月9日完成失業再認定,該失業再認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其失業再認定,自無違誤。另查訴願人於99年11月20
日接受原處分機關失業第 2次再認定後,迄至100年1月9日始辦理失業第3次再認定,已
逾指定申辦期限,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視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應再有
14日之等待期。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撤銷 100年1月9日對訴願人失
業再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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