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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 4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09930
    91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大學辦理之 99年度第 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
    內設計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大學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4日北市職
    訓訓字第09930915200 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
    該函於 100年 1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
      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
      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
      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
      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
      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
      、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
      術科試務。」第10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
      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
      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 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
      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
      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
      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行為時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
      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
      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行為時第 55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
      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
      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
      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
      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
      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
      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術科 B卷測試者編號為 09002,完成度達99%,成績卻為14
      .3分;但測試者編號 09001為訴願人同學,有些內容未完成,卻能高分過關。訴願人非
      請求重新審查內容,但請求核對術科測試卷右上角之術科測試者編號是否相反。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大學辦理之 99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
      物室內設計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有訴願人99年度第 2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測
      試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大學檢視原始
      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
      與登記無誤後,乃以100年1月4日北市職訓訓字第099309152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
      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請求核對術科測試卷右上角之術科測試者編號是否相反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
      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詳細核對准考證
      號碼,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
      方式函復申請人,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
      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始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
      另稽之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測試評審光碟資料,訴願人之 A卷為43.1分,B卷為14.3分,
      總分為 57.4分;且A卷及B卷之右上角術科測試者編號為 09002,是訴願人術科測試結果
      為「不及格」,並無違誤。訴願人空言主張測試卷之術科測試者編號相反,自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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