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再字第10009024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張○○
再審申請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9年12月10日府訴字第 09970137200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再審申請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資遣費爭議等事項,向本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工局於民國(下同) 99年 1月28日召開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再審申請人嗣於 99年 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其間,再審申請人
於 99年 8月13日向勞工局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9年 9月 1日第59次會議,以再審申請
人提起訴訟後仍有勞工保險加保異動,涉訟期間仍有工作收入為由,決議不予補助。勞
工局乃以99 年 9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394498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否准
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勞工局以99年11
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40199300號函,自行撤銷99年 9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3944
9800號函,本府爰作成99年12月10日府訴字第 0997013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
二、其間,審核小組99年10月27日第60次會議,以再審申請人訴訟程序終結為由,仍決議不
予補助。勞工局復以99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09940199301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否准所
請。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復向本府提起訴願,亦經本府以 100年2月16日府訴字第100
09013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本府 99年12月10日府訴字第09970137200號訴願決定書於99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申請
人仍表不服,於100年2月1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訴願決定於勞工局答辯前即作成,不符訴願法第 58條規定。
縱原處分經撤銷,另有北市勞動字第09940199301號函(再審申請人誤植為 0994039930
1,以下均更正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無據,亦違背訴願法第78條得合
併審議之規定。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勞工局 99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09939449800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99年12月10日府訴字第0997013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
略謂:「......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
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4019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
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勞工局答辯前即作成,且尚有北市勞動字第
09940199301號函之行政處分存在,系爭訴願決定未合併審議等為由,依訴願法第97條
第1項第1款申請再審。惟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
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
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本件訴願
決定書業已述明因勞工局99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39449800號函業經勞工局自行撤
銷而不存在,故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勞工局雖另
作成處分,惟與本府上開訴願決定無涉。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具體指摘本府上開訴願
決定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