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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2月8日北市就促字第100310422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24日持前所任職之○○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業服務站)辦
    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作成99年 7月 8日、 8月 8日及 9月 8日之
    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 3個月失業給付(99年 7月 8日至99年10月 7日
    )在案。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發現訴願人於99年 9月 8日業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萬 7,600元,已超過基本
    工資。是訴願人自該日起已非屬失業勞工,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乃以 100年 1月24日保
    給失字第10060021630 號函通知訴願人退還溢領之 1個月失業給付並副知○○就業服務站查
    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確於99年 9月 8日經○○公司僱用投保,且投保薪資已逾基
    本工資,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乃依就業保險法第 17條第 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
    定,以 100年 2月 8日北市就促字第10031042200 號函撤銷訴願人99年 9月 8日之失業再認
    定。該函於 100年2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聲明訴願, 3月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
      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第 1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
      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
      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
      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
      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
      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
      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
      核發失業給付。」第32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就業服務站告知訴願人在找到新工作 3天內向其通報即可,並未告
      知訴願人一旦至新投保單位加保就不能請領失業給付,如就業服務站事先告知訴願人,
      訴願人便可延後於 99年9月10日再至新投保單位報到。原處分機關未盡詳細說明之義務
      ,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補發99年9月8日至99年10月7日之失業給付。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99年9月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當日,業於○○公司任職加保
      ,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超過基本工資之事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訴願人99年9月8日失業再認定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詳細說明之義務,致遭收回 1個月失業給付云云。按失業
      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
      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
      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
      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揆諸
      就業保險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6月 18日自○○公司離職
      退保,自99年9月8日起於○○公司任職加保,投保薪資2萬7,6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
      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另依卷附訴願人99年9月8日所填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顯示,訴願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
      金額」欄填寫「0」元,並勾註 1.本人目前無工作;2.本人在申請失業給付期間內均無
      工作。該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於99年 9月 8日至○○
      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再認定時,填具不實資料,且未告知原處分機關其已再就業,致原
      處分機關因勞工保險局連線之電子閘門時間作業落差,未能即時查得訴願人已再就業之
      事實,仍於99年 9月 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 2款規定,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該失業再認定自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其失業再認定,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撤銷對訴願人失業再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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