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08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2月21日機字第21-100-02007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HHZ-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1年 6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0年1月7日北
市環稽催字第100000048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1月24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100年1月10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以100年2月1日D8401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 2月21日機字第21-100-0200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3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
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
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
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
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
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早已不堪使用,牌照未註銷,仍繳稅,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所為罰鍰處分,並不合理,應給予訴願人補正機會,將系爭機車報廢並撤銷
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1年6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1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
99年5月至7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1月24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100年 1月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048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原處分機關應給訴願人補正機會,將系爭機車報廢
並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
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9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所指定之100年1月24日寬限期
限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其違章事證明確,依法自應
受罰。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
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
034254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或報廢登記
,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