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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2. 府訴字第100010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 4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號旁有工程剩
餘建材、土石堆置地面,污染環境,爰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至現
場查察,查得訴願人承作人行道修繕工程,已施工完畢,卻未妥善清理建材、土石,而任意
放置地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
附表編號 1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告發,及通知訴願人應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3日內改善,逾期
未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該通知書於100年1月17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1月24日、1月25日、1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址仍有建材
堆置,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規定,遂拍照採證,
並分別開立附表編號2至4所載各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1至4所列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對附表所列4件裁處書均表
不服,於 100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
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三、於
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違反法│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違規│罰鍰上│裁罰基準│
│次│條 │ │ │情節│、下限│(新臺幣│
│ │ │ │ │ │(新臺│) │
│ │ │ │ │ │幣) │ │
├─┼───┼─────┼────┼──┼───┼────┤
│30│第27條│第50條 │工程施工│ │1,200 │1,200元 │
│ │第2款 │ │污染 │ │-6,000│ │
│ │ │ │ │ │元 │ │
├─┼───┼─────┼────┼──┼───┼────┤
│35│第27條│第50條 │於路旁、│ │1,200 │1,200元 │
│ │第3款 │ │屋外或屋│ │-6,000│ │
│ │ │ │頂曝晒、│ │元 │ │
│ │ │ │堆置有礙│ │ │ │
│ │ │ │衛生整潔│ │ │ │
│ │ │ │之物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民生大樓人行道地磚整修工程,因於工程驗收前尚有未
完工及待修復之材料,經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留置該處,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為,卻遭原處分機關連續告發、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 1所載時、地,查獲有工程剩餘建材、
土石未妥為清理,任意堆置,致污染地面,乃掣單告發並限其於接獲舉發通知書 3日內
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派員於編號2至4所載時間至同址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現
場仍有工程剩餘建材、土石堆置等違規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照片18幀、原處分機關
工程污染查證記錄表4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018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有違規行為,卻遭連續告發、處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污染地面或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第3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0183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職於99年12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該公司剩餘
建材土石堆置路面造成環境污染遂立即通報……要求廠商清除…… 100年1月3日……該
公司不清除,職於 100年1月9日以電話通知該公司……已違反法令……100年1月11日拍
照郵寄告發並述將依法連續告發…… 100年1月24日連續告發,該公司於1月26日清除…
…該公司工程告示牌施工日期為99年12月30日止……。」等語,並有採證光碟、照片及
原處分機關工程污染查證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於附表所載時、地因未妥善
清理工程剩餘建材、土石,而任意堆置,污染地面,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2款、第3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各處訴願人1, 200元(4件合計處4,80
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 │ │ │ │6號 │ │
│號│ │ │字號 │日期、│送達日│
│ │ │ │ │字號 │期 │
│ │ │ │ │ │ │
├─┼─────┼─────┼────────┼───┼───┤
│1 │100年1月11│本市松山區│100年1月13日北市│100年2│100年3│
│ │日上午8時 │民生東路4 │環松罰字第 │月23日│月8日 │
│ │30分 │133號旁地 │X666308號 │廢字第│ │
│ │ │面 │ │40-100│ │
│ │ │ │ │-02003│ │
│ │ │ │ │9號 │ │
├─┼─────┼─────┼────────┼───┼───┤
│2 │100年1月24│本市松山區│100年1月24日北市│100年2│100年3│
│ │日上午8時 │民生東路4 │環松罰字第 │月25日│月17日│
│ │30分 │133號 │X666321號 │廢字第│ │
│ │ │旁地面 │ │41- │ │
│ │ │ │ │100- │ │
│ │ │ │ │022977│ │
│ │ │ │ │號 │ │
├─┼─────┼─────┼────────┼───┼───┤
│3 │100年1月25│本市松山區│100年1月25日北市│100年2│100年3│
│ │日上午8時 │民生東路4 │環松罰字第 │月25日│月17日│
│ │ │133號旁地 │X666324號 │廢字第│ │
│ │ │面 │ │41- │ │
│ │ │ │ │100- │ │
│ │ │ │ │022979│ │
│ │ │ │ │號 │ │
├─┼─────┼─────┼────────┼───┼───┤
│4 │100年1月26│本市松山區│100年1月26日北市│100年2│100年3│
│ │日上午8時 │民生東路4 │環松罰字第 │月25日│月17日│
│ │ │133號旁地 │X666326號 │廢字第│ │
│ │ │面 │ │41- │ │
│ │ │ │ │100- │ │
│ │ │ │ │022980│ │
│ │ │ │ │號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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