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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7日機字第 21-100-04
    00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25日上午10時52分,在本
    巿大同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3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2
    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遂以 100年 2月25日99檢 xxxxxxx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並以 100年 3月 3日第 D8
    3990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4月7
    日機字第21-100-04000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 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
      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
      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
      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3.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機車經攔檢不合格,馬上至檢驗站檢測,結果為合格,
      前後經過僅二十餘分鐘,卻有不同之檢測數據。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2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2月25日99檢000512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
      片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遭攔檢後,隨即至檢驗站檢驗結果合格,僅相隔二十餘分鐘卻有
      不同檢測數據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
      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
      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
      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
      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
      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
      氣攔檢勤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
      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而檢測儀器亦定時
      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財團法人○○測試報告
      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環署訓證字第F2150785號「機車排
      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
      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
      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
      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
      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隨即至檢驗站檢測結果合格
      ,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屬事後改善措施,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
      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1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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