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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4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1日機字第 21-100-02
    00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VW-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6年 5月及86年 6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於99
    年 9月 2日在系爭機車夾附定期檢驗巡查紀錄單,嗣又先後於 99年10月29日及12月 1日以
    平信郵寄催檢單,通知訴願人應儘速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均未完成系爭機
    車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復以 100年 1月 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00
    6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1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
    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 1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
    爭機車之補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 100年 1月25日
     D8397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2月21日機字第 21-10
    0-0200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 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10月6日因工作業務需要派駐上海,10 0年2月1日返
      臺看到機車排氣定檢通知書,因已屆農曆春節期間,遲至 2月10日機車行開市營業後始
      辦理定期檢驗合格。訴願人當時未及時於 1月24日前補行檢驗,實因訴願人不在臺灣。
      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6年6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9年5月至99年 7月)間實施99年
      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寬限期限(100年1月24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1月7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006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實施定期檢驗期間,其因工作業務需要,不在臺灣云云。
      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
      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
      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
      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係依訴願人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巷○○號○○樓之○○,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1月24日前完成檢
      驗。該通知書於 100年 1月10日送達,有蓋有同址大廈管理委員會戳記及管理員簽名收
      執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
      期限內補行檢驗,亦未提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另縱使訴願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定期檢驗,依原處分機關網站公告及定期檢驗通知
      書上所載,仍可委由其他親友持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至檢驗站辦理定期檢驗。況訴願人於
       99年10月 6日派駐上海前,於同年 5月至 7月間仍有履行該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義
      務之可能性。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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