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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8日廢字第 41-100-0145
    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4日21時30分,發現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保麗龍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研究院路○○段○○巷○○弄口,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1月 4日北市環南罰
    字第 X6682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1月28日廢字第 41-100-01455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 3月 4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3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
      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
      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
      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
      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
      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
      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將資源垃圾放地上後即轉身離去,與事實不符
      。訴願人還沒有轉身要走, 2位稽查人員一下車就照相,當時訴願人是想要回家拿另 1
      包廚餘類垃圾,但稽查人員卻馬上照相,不給訴願人陳述的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
      置資源垃圾(保麗龍類)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 100年1月5日環稽收字第10030024900號及100年4月12日環收字第100323019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將資源垃圾放地上後即轉身離去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
      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
      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
      關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1月5日環稽收字第100300249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經民眾檢舉該案址常遭人棄置垃圾包,遂於10
      0年元月4日21:30該案址取締,見行為人劉○○女士在案址拋棄廢棄物並欲轉身離去,
      本局巡查員立即上前表明身份告知其違規事實。二、行為人表示要給拾荒老人回收,經
      破袋檢查內容物為保麗龍,保麗龍拾荒老人並無回收且夜晚也無拾荒老人……。」等語
      。另稽之採證光碟顯示,訴願人確將資源垃圾棄置於地面後即轉身離去,並有採證照片
      及光碟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棄置資源垃圾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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